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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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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和出具评估报告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评估报告,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在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后,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发表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的书面专业意见。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编制和出具评估报告,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出具价值分析报告或者其他专业意见,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清晰、准确地陈述评估报告内容,不得使用误导性的表述。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根据评估对象的复杂程度、委托方要求,合理确定评估报告的详略程度。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评估程序受到限制且无法排除,经与委托方协商后仍需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评估程序受限情况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并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
   第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并由评估机构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制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制评估机构负责该评估业务的合伙人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字。
   第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撰写。需要同时出具外文评估报告的,以中文评估报告为准。
   评估报告一般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应当注明该币种与人民币的汇率。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明确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通常,只有当评估基准日与经济行为实现日相距不超过一年时,才可以使用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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