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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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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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